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药秘〔2016315

 

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卫生计生委,芜湖市药管中心,委属及医学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现将《安徽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624

 

安徽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采购监督管理,规范医药采购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医药采购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药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省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委)及具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从事医药采购活动。

第五条  药品、耗材在全省统一招标或集中限价的基础上,实行带量采购和网上集中交易。医用设备采购实行分级分类招标采购,若涉及国际招标,应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1号)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按规定启动应急采购:

(一)较长时间采购不到的;

(二)多次不能及时足量供应配送的;

(三)质量监管部门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

(四)急救等特殊情况需要的。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委分级负责卫生计生系统医药采购综合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安徽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全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各级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医药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计生委应当指定内设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医药采购监管工作。

第九条  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药采中心)承担药品、耗材及权限范围内医用设备的全省集中采购具体工作,受理省级集中采购的质疑,并及时答复。医药采购联合体牵头单位、医疗机构等采购主体承担范围内医药采购的质疑、申诉的答复工作。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条  医药采购组织机构编制医药采购目录及方案应经起草、论证、审核、公示、修改、发布等程序。

编制医药集中采购方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排斥潜在医药生产或经营企业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一条  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医药采购方案,规范价格采集、产品替补、集中采购、带量采购、备案采购等。

第十二条  除保密信息外的医药采购信息,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在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及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其他指定平台上发布。

第十三条  药品、耗材实行网上集中采购,所有交易在省药采中心官方平台(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运行,严禁平台之外交易。

第十四条  医药采购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预专家的正常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省药采中心加强医药采购资料管理,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医药采购诚信记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及时公布不良记录,包括:被处理当事人的名称、不良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等。

第十七条  医药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完善医药采购评价机制,及时对医药采购进行评估,并利用平台大数据分析医药采购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第四章  质疑、投诉及处理

 

第十八条  质疑、投诉的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或经营企业认为其在医药采购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首先向采购人、交易中心或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交易中心或代理机构应当3日内作出答复。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报批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医药采购活动期间的质疑、投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集中采购方案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或经营企业对答复不服的,或者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的,应当在接到答复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主要事实;

(四)投诉人的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质疑及质疑的答复情况。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授权代表签署的投诉书,应当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填写《安徽省医药采购投诉登记表》(附表1

(二)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单位没有署名、盖章和留下有效联系方式;

(二)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线索,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三)集中采购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投诉的;

(四)越级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的;

(五)投诉依法已处理,没有新的证据和线索的;

(六)主动撤回投诉,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程序一般包括:受理前研究分析、决定受理、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举行质证;

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作出《安徽省医药采购投诉案件调查笔录》(附表2,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人员签字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报批时间不计算在内。

    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监管部门应商请有关部门或邀请专家共同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递交投诉受理部门。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准予撤回,并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对于已经查实或者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对投诉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安徽省医药采购投诉处理情况表》(附表3),并将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如实填写《安徽省医药采购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4,并备案存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药集中采购期间,各级监管部门应跟踪监督医药集中采购全过程,督促有关机构和组织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医药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药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专家抽取、评标评审等,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按规定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采购监管部门应对医药采购的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的推进情况,及时组织督查和抽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上级医药采购监管部门应对下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受理申诉投诉举报及查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药采购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探索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医药购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约谈、记入不良记录等处理,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目录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者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供销合同或者签订供销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的;

(四)药品、耗材未在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财政厅意见)交易的;

(五)不依法履行合同;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在医药购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约谈等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医药集中采购或未按规定程序选购药品、耗材的;

(二)提供虚假医药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在医药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药品和医用耗材信息未按规定录入HIS系统的;

(六)拒不执行药品、高值医用耗材网上采购的;

(七)不按规定采购医用设备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医药采购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医药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全省医药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采购方案或招标文件组织采购的;

(三)违反医药集中采购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干预专家正常评标评审的;

(五)泄露医药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弄虚作假的;

(六)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七)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卫生计生委或具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